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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大豆案引发的思考

2020/5/27 16:37:34


大豆是目前海运散粮货物的主力军,一旦发生货损索赔,常常金额巨大。基于不同的货损原因,承运人的抗辩策略以及对相关方的追偿方案并不相同。本文简要分析了一起大豆货损诉讼案,希冀航运圈的同仁们能从中获得些许启示。



01


国内判决[1]:


2012年9月,TP轮从南美装载大豆至国内南方某港口,在卸货过程中发现受损。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认定货物发生热损和霉变,部分化验项目超出品质证书,并认定了货物的贬值率。由于船东签署了清洁提单,其作为承运人被收货人索赔承担货损责任。本案两审船东均败北,被判承担货损赔偿近百万美元。




其中对于责任方面船东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为:托运人将货物委托承运人运输时,并没有就本案大豆的质量要求作出任何约定或披露装港质量证书,故即使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也不代表其有义务保证卸货港交付的大豆货物符合质量证书的各项指标,承运人只需将表面状况良好的大豆交付给收货人即可;二、客观条件所限,承运人无法从正面举证证明本案货损原因是由于货物自身原因或含水量过高所致,但承运人已经充分完成了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充分举证证明船舶适航及承运人不存在管货过失,应推定本案货物受损是自身原因所致。


针对船东的抗辩,货方的主要依据是: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应当交付完好货物;本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管货的责任期间,故承运人应当承担本案货损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的观点为:承运人应当对本案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免责的情形。在货损事实清楚的前提下,由于免责情形的举证责任在承运人,故在承运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货损是由于货物自身原因和含水量过高导致以及其他可能存在承运人可以免责的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承运人败诉。


02


境外交锋[2]


船东自觉冤枉,便向租家追偿。依期租合同伦敦仲裁,期租租家承担了50万美金赔款。随后期租租家向程租租家追偿货损赔款及抗辩费用。


仲裁庭认定热损货物和霉变货物都是源于装船前的货物状况。基于以下主要原因,仲裁庭认定程租租家应该做出赔偿: 发货人作为程租人的代理人,对提单上呈现的货物状况负有保证责任;发货人对货物装船前情况是已知的,但是当时船长或代理人无法查看出货物问题。


程租租家的核心意见是,仲裁员错误地将托运人提供的信息与提单中所含的标准格式措辞混为一谈,后者只是邀请船长对货物的表面状况进行自己的评估。程租租家认为,标准措辞并不意味着索赔人或托运人的任何陈述,也不意味着其对措辞不准确的任何默示保证或赔偿。


期租租家的观点是:由于租家或发货人提供给船长签字的提单不准确陈述给船东带来了责任的话,只要船长没有合理手段判断陈述不实,船东可以向租家要求赔偿。期租租家不赞成程租租家的观点,他们认为提单上的陈述既是程租人给期租人的基于程租人的认知而言货物表面状况是良好的陈述,还是为了提单持有人权益而对船长发出的货物表面状况评估的邀请。


●高等法院判定期租租家败诉,主要理由如下:


● 1. 当发货人或租船人提交给承运人签署的提单中包含有货物表面状况的陈述的话,这是他们在向船长发出邀请,使船长对货物表面状况作出实际评定。该行为既非对事实情况的保证,也非对货物实际状况的陈述。


● 2. 提单中所包含的批注是货物装船时基于合格的船长观察而得的表面状况,会被收货人及后续的提单持有人依赖。对于这种表面状况的记录,承运人会面临禁止反言的约束,但是对于不明显的瑕疵则不然。


● 3. 海牙规则Art. III, Rule 3 中关于提单项目的规定中,(a)主要唛头(leading mark)及(b)数量或重量(quantity orweight)中明确写有这两项是“furnished inwriting by shipper”, 然而(c)货物表面状况(apparentcondition)并无此要求,这显然海牙规则有意为之。货物表面状况是仅仅由承运人或者作为他的代理人的船长的评估。海牙规则Art. III, Rule 5更是明确了发货人对其提供(asfurnished by him)的信息负有赔偿责任,但其中并不包含表面状况。




点评:

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类似,我国《海商法》也规定了提单流转至善意第三人时的证明效力。

 
《海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也就是说,承运人想通过推翻提单的证明效力是不可能的,故而对于货损案件的抗辩着手点常常为货损原因系免责事项导致。而对于免责事项的认定,我国法院也比较谨慎,就如本案中船东关于货物潜在缺陷的举证就未被法院认可。18年最高院也有一份类似的民事裁定[3],其中写道“既没有结合案涉船舶参数证明案涉货物水分含量与运输期间的货物毁损存在必然联系,亦没有证明案涉货物存在水分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影响长途运输、保管的情形。”考虑到我国海事法院近年来对未知条款的认定标准较高,对于清洁提单的大豆货物,无论是货损系装载时就存在且混杂在货物之中,还是系航行中自热导致发霉热损,由于法院、律师等对货物特性的掌握程度不同,承运人不易在面对收货人的索赔时取胜。


 
面对这些年不断发生的大豆货损,船东以及保赔协会也十分头疼。除了在实践上装港船员缺少良好的看货条件的客观限制之外,对于这种粮食货物的货损原因举证也常常在卸港的诉讼中失败。而且在后续追偿过程中,由于证据不足及合同条款欠佳,也不时面对追偿无门的境地。本案无疑可以给我们一些比较有共性的提醒,比如:




● 1. 承运人及船长应重视提单的批注义务。一般保赔险的条款中都含有违反此义务的责任免除条款,比如“签发的提单...上载有会员或入会船长已知不正确的货物描述或者货物数量或状况,或者有欺诈、不真实的描述”协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在装货过程中发现异常,一定要及时通知租船人和保赔协会,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寻求帮助。


● 2. 完善和保持货物处于承运人照管期间的所有记录,包括备舱情况,装货天气及连续的看货记录,通风记录(以及内外干湿温度),排水记录,航程天气等等,否则很容易被认定为未尽管货义务[4]。 


● 3. 谨提醒船东在租约中并入协会推荐的ICA(Inter-Club Agreement)条款,以获得租家的货损赔偿分摊,从而节约追偿时的诉讼难度和成本。












本文仅供读者参考,如需帮助请联系我们或咨询专业律师。



[1] (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4号


[2] [2020] EWHC 127 (Comm)


[3] (2018)最高法民申2411号


[4] 尤其要考虑[2018] UKSC 61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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